在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与报酬的分配中,笔者遇到或者有人咨询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A单位拟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5%对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进行奖励。这种做法可行吗?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奖励和报酬的标准。根据这些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应当是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不是一般性的贡献,必须是“重要贡献”。如果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科技成果转化没有贡献,或者即使有贡献,但没有达到“重要”的程度,是不能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即使单位给予奖励和报酬,也不能享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政策。同时,单位只能设定一个奖励和报酬的比例,即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个奖励和报酬的比例,该单位已经对科技成果完成人设定了一个奖励和报酬比例,就不宜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再设定一个奖励和报酬的比例。
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来看,处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应当把握好三个关键点:
第一,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首先用于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剩下的部分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不排除对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人员进行奖励。这是单位与科研团队(即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之间的分配关系。
第二,对象是完成、转化该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既包括研发人员,也包括转化人员。科技成果转化也需要社会化分工和专业化管理,一方面使得科研人员能够更加专注于做好科研本职工作,进而研发出更多的科技成果,形成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科技成果转化人员专心于钻研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务、商务工作,激发其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价值最大化,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率。
第三,必须达到“重要贡献”的程度,才可以获得奖励和报酬。这是避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撒胡椒面,以免影响科研人员和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2.B单位的技术转移办公室负责人认为,不能在本单位从事技术转移和技术经纪工作,即使如此,也不能获得奖励和报酬。但在社会上为其他单位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转移、技术经纪服务,与本单位无关,可以收取佣金。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每年申报个人收入时如实申报即可。这种说法对吗?
笔者不认同这种说法。技术转移办公室的职责就是技术转移和技术经纪。技术转移和技术经纪这个本职工作做得好不好,会直接影响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地位与作为。作为负责人,他应当全身心地投入到本单位的技术转移和技术经纪工作中去,不断提高工作层次、水平与成效。本职工作不努力做,却为其他单位提供技术转移和技术经纪,这是不务正业,不走正道。这种做法所获得的佣金收入表面上看属于兼职收入,但不经本单位同意,没有在本单位备案的话,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
其实,如果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重要贡献”的程度,如成功向企业推荐科技成果、在科技成果定价、合同谈判、知识产权保护等发挥重要作用,与科研人员一样也可以获得奖励和报酬。对此单位应当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对于每一项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员与转化人员之间要事先做好分工,并对奖励和报酬的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这样的话,转化人员也有积极性。分配比例应当根据转化人员需要做的工作量、难易程度及其有效性等因素综合确定,也可以事先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比例或一个比例的区间。
笔者认为,单位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及其奖励和报酬的分配办法时,应当确立研发与转化之间的分配关系,即明确对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报酬,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激励他们专心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拓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渠道,提高专业能力与素质,包括对科技成果的价值判断与评估、谈判、履约监督等方面的能力。
3.C单位每完成一项成果及其转化基本上要涉及通信、遥感、电子、控制、力学、热学、软件、可靠性、装配集成等方方面面,需要动员全单位的科研力量共同参与完成,要准确界定科技成果完成人比较困难。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笔者认为,科技成果的大小、复杂程度、涉及面等并没有一个统一说法,有的科技成果涉及面比较小,如一项或几项专利技术,或者软件著作权,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动植物新品种权等,其奖励和报酬的分配相对来说比较简单,而有的科技成果比较复杂,如前述问题中提到的科技成果,直接确定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及其奖励和报酬不那么容易。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成果细分为若干项子成果,而每项子成果还可以进一步细分。
例如,C单位的成果就可以细分为通信、遥感、电子、控制、力学、热学、软件、可靠性、装配集成等多项子成果,且上述领域均设立了专门的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而每一个研究机构又细分为若干个部门,每个部门还设立了若干专题研究组,这意味着每项子成果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下去。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与报酬分配时,就可以根据科技成果中通信、遥感、电子、控制、力学、热学、软件、可靠性、装配集成等子成果在总成果中的贡献度,由该成果的负责人确定每一项子成果可分得的份额,而每一项子成果的负责人即研究机构负责人再确定在该项子成果中每个部门所完成成果的贡献度并进行分配,而部门负责人确定各专题组的贡献度并进行分配,依此类推,由专题组负责人确定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名单及其应得的比例。对于这样比较复杂的科技成果,采取科技成果转化和实施许可的方式进行现金分配,操作起来不太难,但对于作价投资进行股票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奖励,操作起来会相当麻烦,因此不建议采取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转化。如果采取作价投资方式进行转化,对科技人员的股权奖励就能采取代持的办法。
4.D是某研究所一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该专利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企业,D咨询笔者,他的奖酬金是适用《专利法》的规定,还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如果未作约定或规定,应按以下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1)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0.2%(外观设计专利);(2)也可参照前述比例,一次性给予报酬;(3)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
专利的实施也属于科技成果转化,也应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于《专利法》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奖酬金提取的规定不同,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即新法优先和专门法优先),应当分别以下三种情形适用法律:一是如果D所在的研究所是国家设立的,他的奖酬金提取应当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是如果D所在的研究所不是国家设立的,且单位没有对奖酬金提取作出规定,也没有与D约定奖酬金提取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则应该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三是如果D所在的研究所不是国家设立的,单位对专利实施的奖酬金提取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有规定,或者与D就奖酬金提取进行约定,可以适用《专利法》,也可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规定或约定。
总之,上述四个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单位与科研与转化团队之间的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可以制定规章制度,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分配的方式、数额与时限;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科研团队与转化团队之间的分配,主要由科研团队与转化团队之间进行协商确定,但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中,明确对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科研团队内部的分配,由科研团队负责人主持分配。第四个问题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厘清各种分配关系,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分配就不再难了。
(作者系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著有《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