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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让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有何区别和联系
《华东科技》     发布时间:2020-01-16 10:33:16.0    

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科技成果的转让+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即分解为科技成果转让与以转让收入投资两个行为,是技术转让与投资同时进行的行为。这表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本质上就是科技成果转让,应当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但两者有以下区别。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以股权或出资比例的市场公允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正因为上述分解,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涉及税收问题,即以科技成果转让的税后收入进行投资。或者说,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折算的股权或出资比例缴纳所得税,而且不是以股权或出资比例纳税,而是以面值或者公允的市场价折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由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该个人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根据这一规定,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适用技术转让收入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至于怎么选择,可以参阅《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读》(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9年出版)。但无论是企业转让技术成果还是个人转让技术成果,都不存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转让人获得的收入不同。理论上讲,科技成果转让似乎是一锤子买卖,即科技成果让与人一手交付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受让人一手交付转让款。但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很少采用了,一般采取入门费+提成费,即按照科技成果的实施情况,按照销售收入或者净利润或者产品数量等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费,是一种科技成果取得收益的分享机制。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是按照科技成果的预期收益折现,形成一个评估值,并以该评估值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所以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拆分为科技成果转让与投资,实际上科技成果投资人获得的是所投公司的股份或出资比例,再通过分红获得现金收入。

激励与约束力度不同。无论是科技成果转让还是作价投资,都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但两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前者是松散型的利益共同体,后者是紧密型的利益共同体。前者的科技成果让与人没有融入到企业中去,不参与受让人的经营,对企业如何使用科技成果、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没有影响力,而且其提成收益也难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后者则不同,科技成果投资方全面参与企业的经营,甚至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以及新技术、新工艺与新产品的开发,其利益不仅可从新产品或新服务实现的直接收入中分享一定的奖酬,还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

国有资产管理的分类不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根据这一规定,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而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科技成果转让属于国有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该办法对科技成果的转让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管理要求有所不同。之所以这么归类,是因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事业单位的资产总量没有改变,只是将科技成果资产变成以长期投资形成的股权。而科技成果转让,是将科技成果资产变现了,是资产总量的减少。

两者的对象也略有不同。科技成果转让的对象包括有证的技术成果,也包括无证的技术成果,即技术秘密或技术诀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技术转让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转让。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一般是指以有证技术成果作价投资。

如果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分解为科技成果转让、以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投资,则应该是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作价投资,而不能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作价投资。

以科技成果所有权投资,必须办理科技成果财产权转移手续,将科技成果的权属由科技成果的持有人转移至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组建的企业。

从理论上讲,科技成果许可人可以若干年的许可收入折现进行投入。然而,假如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则不存在权属转移。新组建的企业没有取得科技成果的权属,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新企业没有取得无形资产,也就不存在无形资产摊销,这在会计处理上会产生有投资却无资产的矛盾。

二是新企业的经营缺乏产权的保护,因而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起步会比较困难,这是因为新企业在使用被许可科技成果上处于劣势。

三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如果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投资,就只能评估其使用权,即评估科技成果使用权的盈利能力。显然,这与《公司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不宜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作价投资。

另外,科技成果许可收入一般是不稳定的,难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如果要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可以采取以下操作:先以现金出资,组建科技企业;再将科技成果许可给新组建的科技企业。例如,上海化工研究院于2001年与中石化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上海立得催化剂有限公司,并将聚乙烃催化剂技术成果许可给立得公司,按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技术许可费,每年能获得1000多万元。

当然,如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的“非货币财产”作广义的理解,即科技成果的实施权,将投资标的从科技成果权扩大为科技成果的实施权,则可以“科技成果的实施权”作价投资。湖南省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但这样的做法其实价值不大。

正是由于上述6个方面的差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将科技成果转让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分列为两种不同的转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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